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駕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惟幸未釀成重大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自營公司、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81號被告葉文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金自民國109年9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與溪福路口之親戚住處內,食用加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21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林忠毅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5分許,對葉文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忠毅於警詢中所供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