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用啤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72號被告陳啓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源於民國109年9月13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之夜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4時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未繫帽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嗣於同日4時1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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