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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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聰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聰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3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量刑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55、57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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