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原告 許祐禎 被告 葉平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宗欣儀
黃景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宗欣儀、葉平舞、黃景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7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宣判筆錄(附民卷第11頁至第85頁)。茲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