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98號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乙○○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5萬962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利益以475萬9620元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18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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