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柳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聲請交保,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柳鳳於113年7月15日自已去新北地方法院報到,因為我在112年中都住在男朋友家,並沒有收到法院寄來的傳票,後來跟男朋友分手回到老家時才看到公文,我不是故意要被通緝,當天給准被告新臺幣2萬元具保,因聲請人本來是「重低收入身份」,根本拿不出2萬元的具保金。㈡我自己也有重大疾病,我離婚沒有丈夫,家裡都靠我生活,我必需回家一趟,把所有的事情安頓好,才會安心、穩定地去執行,能不能將交保金降下來1萬元,或免保釋放的機會。㈢對我來說,籌措1萬元也很辛苦,可以交保回家,家裡一切安頓好,要不然不只我母親跟女兒、哥哥、弟弟都活不下去,請給我免費或1萬元交保回家的機會。㈣我的刑期是7個月,易科罰金是21萬元,重低收入的我,完全沒辦法一次付清,我可以申請分期付款嗎?如果一個月的付款金額為5000元以內的話,我可以幫助我家狀況,另罰金分期付款跟社會勞動可以搭配嗎?我盡可能努力付清,回復正常生活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鄭柳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112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因無錢具保,本院認且非予羈押顯無法確保後續審判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8月1日對其上開犯行,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1萬元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本案已審結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係發佈通緝後始到案,則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等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非具保2萬元,若檢察官提起上訴,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至於聲請意旨泛稱患有有重大疾病云云,然被告若因疾病而有診療之必要,除監所內設有醫療門診得即時給予醫療照護外,另可按病症情節依相關規定戒送至適當醫療院所治療,監所對此亦非全無對應措施或處理方法,衡情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陳稱是「重低收入身份」云云,然有經濟困難,可藉由社會救濟管道尋求社會協助,尚難因經濟困難,即認為無押必要。至於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可否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檢察官權限,非本院審酌範圍內,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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