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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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炳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炳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賈炳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96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08號、96年度簡字第8003號、97年度審簡字第50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月19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賈炳誠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賈炳誠係於100年3月16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00年3月18日0時35分許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0年3月16日20時許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其經警盤查後自行取出始為警查獲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是員警雖基於合理懷疑攔檢盤查被告,然尚非確知犯罪事實存在,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出於己意自其身上取出前開本案扣案毒品,即有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尚未能戒絕吸毒惡行,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所犯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58號被告賈炳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炳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5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31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1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騎樓下,利用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8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舊城巷口,以新台幣3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富國」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0年3月18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因見警車經過神情慌張而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付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賈炳誠於警詢及偵│1.被告賈炳誠於100年3月16日│││查中之自白。│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路附近某騎樓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被告賈炳誠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又於100年3月18││││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區○○路與舊城巷口,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施用而持有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賈炳誠於100年3月18日1│││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上揭│││液代碼:L專-100185│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事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L專││││-100185)各1份││││││├──┼──────────┼─────────────┤│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毒品送驗後確係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0.3│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公克、驗後淨重0.084│賈炳誠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賈炳誠前因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行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本│││、矯正簡表│件係累犯之事實。│└──┴──────────┴─────────────┘
三、核被告賈炳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認為被告形跡可疑盤查時,被告隨即坦承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出供警查扣乙節,是於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之前,客觀上並未有何確切之根據,使員警合理可疑被告有持有毒品行為,故被告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該持有毒品部分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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