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雙方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84號被告黃俊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
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益於民國99年2月11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109.8公里處輔助車道(減速車道)欲下苗栗縣○○鎮○○○○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因塞車而停止之曾前紹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徐毓青 、 徐菀苓 ),該車又再往前推撞 徐善彥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曾前紹受有頭皮、胸壁、左手背、左側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曾前紹部分已撤回告訴);徐毓青受有頭皮、左手腕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徐菀苓受有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毓青、徐菀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俊益前揭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一)被告黃俊益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毓青、徐菀苓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證人曾前紹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偵卷頁16-19)、現場照片20張(偵卷頁39-41)。
(五)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偵卷頁13-15)。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又被告之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徐毓青、徐菀苓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亦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曾前紹。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部分核被告所涉,係屬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告訴人曾前紹與被告業於99年8月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並記載告訴人曾前紹同意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依法淮予核定在案,有調解書影本、上開簡易庭99年11月2日板院輔民定99重核字第5525號函附卷可佐。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意旨,本件告訴人曾前紹達成之調解既經核定,即屬撤回告訴。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溫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