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施凱騰 被告 王清德
王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志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清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清德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得使用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至94年3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6,273元未為給付(內含消費本金113,879元、循環利息1,494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900元),且依約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3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外,被告王清德另於9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2年9月18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王清德於93年12月16日後竟未清償本息,則其債務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60,000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王清德均未清償積欠之款項,嗣後原告於99年11月間,得知被告王清德已於93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胞弟即被告王志堅,使被告王清德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
㈡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如非為規避強制執行,實無買賣系爭
房地之必要,且被告王清德移轉系爭房地後,其戶籍仍在系爭房屋內,可見被告間應無買賣之真意。另如房地有設定抵押權,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或辦理債務人變更,而以承受貸款為價金之一部分,以免買受人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出賣人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抵押權,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惟系爭房地原以被告王清德為債務人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該抵押權迄今尚仍存續,且債務人仍為被告王清德,則被告王志堅所購買系爭房地,隨時有受抵押權人拍賣執行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又被告王清德於93年12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後,即未依約還款,其明知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蓋按其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王清德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其並未為任何清償行為,況且被告亦未提出交付資金之證明以資佐證。此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後,被告王志堅對於渣打銀行之還款行為,係因其具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對債務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以代主債務人被告王清德清償,則其還款應認為是清償自己債務,不能視為買賣行為之對價關係;又縱認為是對價關係,由於抵押債務人仍為王清德,被告王志堅繳納貸款之行為應取得對被告王清德之債權,此亦不能認為係買賣行為之對價關係。準此,可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㈢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爰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王清德訴請被告王志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清德所有。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如備位聲明之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3年12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王志堅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15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清德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清德積欠原告債務,其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其明知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志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方式以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清德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116,273元、借款
60,000元及利息,自93年12月16日未依約清償;另被告王清德於93年11月25日與其胞弟即被告王志堅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王志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為證(見卷第6至30、85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9日通地一字第1000002098號函所檢送系爭房地之93年12月15日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影本1份(見卷第97至112頁)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存在真實之意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情事,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王清德係自93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之
2筆債務,已如上述。而被告間係於9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王志堅。被告王清德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後,隨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胞弟,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應可認為被告王清德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
⒉又系爭房地以被告王清德為抵押債務人之抵押登記,自系
爭房地買賣迄今,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王清德,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渣打銀行100年1月27日之函覆為證(見卷第54至58頁)。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既仍為被告王清德,則被告王志堅支出鉅資所購系爭房地,仍將因被告王清德未按期清償抵押貸款,而有遭拍賣之危險。另若被告間約定由被告王志堅向渣打銀行代償抵押債務作為價款之一部分,則抵押債務人應變更為被告王志堅,否則若被告王志堅未將抵押債務清償完畢,該抵押債務之主債務人仍為被告王清德,對被告王清德亦無保障。故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竟未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買受人即被告王志堅,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有違。又被告迄今未提出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況若有交付價金之事實,被告王清德應可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惟其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並無任何清償行為,足見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實意思,亦無交付價金。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無存在真實之意思,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㈣另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王清德得依民法第11
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志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王清德所有。惟被告王清德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王清德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王清德行使此項權利。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志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王清德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表】
1.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408│建│142.78│9分之3│││││││││││├─┼───┼────┼───┼──┼──┼─┼────┼───┤│2│苗栗縣○○○鎮○○○段││409│建│4.55│3分之1│└─┴───┴────┴───┴──┴──┴─┴────┴───┘
2.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號││││及建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1│苗栗縣通霄│苗栗縣通霄鎮│苗栗縣通霄鎮│加強磚造│1層69.88│電梯樓梯間│全部○○○鎮○○段│白沙段408地│白東里15鄰白││2層69.88│6.72││││105建號│號│東113號││合計139.76│││└─┴─────┴──────┴──────┴────┴─────┴─────┴──┘【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880元。
2.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3.合計:2,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