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所為之95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欄應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後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所為之95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在文主欄有諭知被告減得之刑,及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理由欄二中亦詳述「...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雖其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然本件宣告刑並未逾越有期徒刑1年6月,當予減刑。被告減刑後依上開條例第9條之規定,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等語,以呼應主文欄所記載之被告減得之刑,及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卻於據上論斷欄漏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條文,是自屬文字之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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