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乙○○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6年7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2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擔任丙○○經營之「志春商行」之員工期間,職司外務司機一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將收取之貨款繳還「志春商行」,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月10日止,連續向客戶「金山角」收取新台幣(下同)38900元、「膳品」收取7000元、「樹林雙燒」收取4萬6600元、「名廚」收取1萬3692元、「千歲街」收取1萬3520元、「台北101草包」收取票號:QL0000
000,面額6萬386元之支票1張等貨款後,卻未繳還,據為己有,嗣因乙○○於95年1月10日後即未到職,經丙○○察覺有異,訴請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期間在志春商行任職並有向上開各商號收取現金及支票貨款,然辯稱:伊有收到起訴書所記載的貨款跟支票,但這些貨款伊都有交給告訴人,有些貨款是伊拿回公司的時候,當場再向告訴人借貸,有時貨款是伊從台北收回來的途中,打電話向告訴人借的,借得金額總共約有6、7萬元,伊有簽一張本票給告訴人,台北101草包那支張支票伊沒有交給老闆,伊去收那張支票的那天是發薪日,當天早上告訴人問伊薪水是現在要拿或下午回來再拿,伊向告訴人說隨便就好,當天下午伊從台北回來時,告訴人去南部了,告訴人也沒有交代其他的人發薪給伊,後來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等他回來再講,因為告訴人沒有給伊薪水,所以伊把那張支票拿走,因為之前伊總共欠告訴人6萬多元,伊有簽7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伊和告訴人有協調,說伊每月薪水讓告訴人扣,因為告訴人沒有給伊薪水,伊要養小孩,沒有錢,所以上開支票隔天伊就拿去跟伊朋友調現云云。惟查:⑴、觀諸被告前開辯解,顯見被告承認有將前開支票占為己有之客觀事實,此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堪認為真,足以採信,另被告雖以其主觀上認為該支票係代替告訴人本應支付予伊之該月份薪資置辯,然被告之薪資係每月37000元,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何以竟將面額60386元之超過其1個月之薪資總額甚多之支票據為己用?況被告於本院96年4月4日審理時亦自承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拿走上開支票,則其主觀上係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明顯。是被告侵占前開支票之犯行,洵堪認定。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6年4月4日審理時結證「被告並沒有先開口跟我借,我跟店家是月結的,通常都請司機送貨時順便把貨款收回來,我問被告哪個店家貨款收了沒,被告說還沒有收,過了一星期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打電話去店家問,店家說那筆錢已經被被告領走了,而且已經領了約半個月之久。後來我知道之後,我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才說錢他已經先挪用了,他說要改用借的方式,但我事先都沒有同意...」等語,參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志春商行期間,因入不敷出而多次向告訴人小額債款500元至1,000元,此業經同任職於志春商行之證人 林瑞陽 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觀此,顯見告訴人非但與被告無怨隙,尚且憐憫被告而多次借款給被告,從而,告訴人絕不致無端誣攀被告。⑶、被告自行書立卷附:「蔣小姐4000、金山角38900、饍品7000、鍋14000、10000、218600,共92500」之字條,雖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向被告借貸未還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受雇告訴人之期間僅有8個月餘,又據被告稱向告訴人借款而未償還之金額已有92,500元,平均每個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萬餘元,高達其每月薪資(全勤不扣薪之狀況)約3分之1,以被告之甫任職未久、其之職位之高低而言,其每月得向告訴人借款1萬餘元,無非奢談,且此每月借貸金額顯與證人林瑞陽前開證詞不符;又參以前開字條之數字前頭,均有載明廠商之名稱,足認該字條係記載被告向廠商收取之款項,若被告所辯該字條係記載其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云云屬實,則借貸關係既存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 何庸 在區區數字之字條上記載其他廠商之名稱?是前開92,500元應非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無疑。⑷、被告之同居人甲○○於本院96年5月9日審理時雖結證「事實上被告一個月最多不是只有借7,000元,而是一個月之內有陸續借很多次錢,總共加起來被告欠老闆6萬多的借款,一個月最多積欠多少借款我不知道,但是老闆一個月最多只扣被告
1萬5千元,剩下來的就會再下個月才再扣。」云云,然甲○○經質以:「(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向他老闆借錢,是用什麼方式?)被告去外面收到貨款之後,如果我向他說家裏需要繳什麼費用,他就會先打電話問老闆可不可以借,老闆說可以借,我們才會動用那筆錢,隔天他會去辦公室寫借據。他打電話的時候我就在旁邊,所以我才知道,我和被告共用壹隻手機,從撥出去的號碼,可以知道被告是撥給老闆。」云云,惟查,此與被告辯稱「有些貨款是我拿回公司的時候,『當場』再跟老闆丙○○借貸,有時貨款是我從台北收回來的『途中』,打電話向老闆借的」云云扞格不入,蓋不論是被告當場在公司或在途中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證人甲○○於當時均無可能在被告身旁;再者,本院於上開審理訊問證人甲○○之前先行訊問被告其與證人甲○○之關係,其供稱證人甲○○係其之前之同居人,本院轉而訊問證人甲○○相同之問題,證人甲○○證稱伊目前還是被告之同居人,可見被告亟欲營造證人甲○○係客觀中立之證人之角色,並為達此目的,不惜當庭說謊。綜此,證人甲○○前開有關被告向其老闆借錢之內容之證詞顯係虛構之偽證之詞,不足採信。⑸、證人林瑞陽於偵訊中結證「有一次被告無故不到,我臨時被調派去收取被告原來應負責之客戶之貨款,我去了台北縣樹林市○○街之客戶處收取款項,結果客戶說我們店裡的外務已收走,我們店裡外務只有三人,包括我、被告及另一名已離職 黃韻家 ,但是黃韻家只負責中壢地區之客戶,他不會去台北地區收錢,我原負責的是台北、桃園,之前我不會去收千歲街的貨款」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
790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確有侵占千歲街13,520元之貨款。又執此,亦可認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他款項(即上開支票以外之現金貨款之部分)都是我跟告訴人借貸的,我已經清償了,借據告訴人有還,我但是我都已經銷毀」云云,純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⑹、被告又於本院96年
5月9日審理時辯稱「...我要求傳喚金山角的廠商老闆(姓名不知道),店址在士林士東路,不知道號碼,我那幾個月向金山角收的貨款只有幾千元,根本沒有四萬多元的情形,金山角的老闆付錢都有簽收,簽收單可以證明我收多少錢。」然被告於偵訊時、本院9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多次承認其確有收到起訴書所記載之廠商之現金與支票貨款,其事後翻異其詞,已不足採,然本院為釐清此一部分事實,多次命告訴人陳報廠商負責人姓名年籍或偕同渠等到院,其均未遵從,又自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蔣小姐4000、金山角38900、饍品7000、鍋14000、10000、218600,共9250
0」之字條,僅能證明被告向「金山角」之廠商收取38900元之貨款,是以起訴人記載被告向「金山角」之廠商收取41
998元之貨款應予更正之。然無論如何,被告確有侵占其向「金山角」之廠商收取38900元之貨款,殆可認定,自無庸再傳喚該廠商負責人,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純係卸責取巧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庭呈之單張筆記本資料及會算資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
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6條第
2項有罰金刑,而被告犯該罪又有上開加重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重最高度,二者比較,修正刑法第67條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多寡、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雖其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然本件宣告刑並未逾越有期徒刑1年6月,當予減刑。被告減刑後依上開條例第9條之規定,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