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鏟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鏟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於93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6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至9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1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月18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該裁定送達不合法,迄9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起,迄於同年2月16日上午某時止,在某不詳處所或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反覆成癮延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先於96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施用工具鏟管
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管1支,又於96年2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因案通緝,為警在台北縣政府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前逮捕,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