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鄭翰琦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馮奕榮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妥善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情形,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妥善檢查致右後輪胎噴飛至南向270.2公里處中線車道,適被告鄭翰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南向路段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遇上開狀況煞停之由告訴代理人 張永福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馬麗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告訴人馬麗芳受有胸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而認被告鄭翰琦、同案被告馮奕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翰琦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馬麗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馮奕榮被訴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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