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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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7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義街口某洗車場前路邊停車,且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潘○(係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計程車之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外傷(
1.8×0.5公分)、胸部挫創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潘○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