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國勝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1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成泰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15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告訴人 李堃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堃晢告訴被告李國勝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0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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