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貫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貫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貫銘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預見渠等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與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在銘傳大學桃園校區宿舍,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綽號「NICK」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NICK」自行以其提款卡與密碼或將之交付他人以之自由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嗣該取得洪貫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於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代購「魔力紅」流行搖滾樂團演唱會門票每張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訊息,使 謝采靜 信於104年4月13日見諸該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請其子 胡凱傑 聯繫購買,謝采靜並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600元至洪貫銘上開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隨即於同日持洪貫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謝采靜所匯款項提領殆盡。嗣謝采靜因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洪貫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2.證人即告訴人謝采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胡凱傑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4.證人謝采靜之手機畫面訊息翻拍照片2張。
5.證人謝采靜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張。
6.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三、核被告洪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做為詐取財物收受贓款之帳戶使用,致使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僅屬幫助犯,未於本案中獲得利益,復與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達成和解,當場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偵訊筆錄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仍於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已如前述;慮及其年紀尚輕,現仍就學中,涉世未深,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並已知所悔悟,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