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請人 陳素婉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三岸 利害關係人 陳肇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三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素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肇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素婉(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三岸(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四女,相對人於93年間發生中風後,出現言語咬字不清,外出會迷路,近3年無法自行走路,近2年無法說話,叫喚名字時,只是眼睛張開,無法回應,現仍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拋棄繼承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陳素婉為相對人陳三岸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陳肇禾(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王鴻松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均需要他人照護,無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社會性能力,無法與他人來往,無獨立生存能力,插鼻胃管,穿尿布,四肢萎縮,無法獨立行走,意識不佳,對他人之叫喚無法回應,也無法以點搖頭、眨眼、轉動眼球或肢體動作來協助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等皆喪失,現在性格特徵與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皆無法施測,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素婉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三岸之四女,受監護人之長子及三女皆已歿,另長女 陳月嬌 、次女 陳月貞 、四女即聲請人陳素婉、次子陳肇禾及長孫 陳泳勝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次子陳肇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素婉為監護人,並指定陳肇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三岸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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