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沈清標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沈嘉儀 利害關係人 李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嘉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清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政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清標(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沈嘉儀(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不足及構音問題,並於80年間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且國小、國中及高中皆就讀啟智班。近1年白天至啟智學校的庇護所上課,現日常生活的動作,如飲食、排泄、沐浴和更衣等,可以自行處理,但計算能力不佳,不會使用金錢,買東西由家人代勞,平時多待在家。茲為處理相對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沈清標為相對人沈嘉儀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弟李政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王鴻松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自己完成,經濟活動,沒有購物經驗,社會性,多待在家裡,白天至啟智學校的庇護所上課,意識清楚,具備日常生活所需簡單溝通能力,記憶力較差,不知生日與家中住址,時間與地點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差,無法計算個位數需進位加法,理解判斷力有限,對抽象問題容易答非所問,現在性格特徵溫和,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WAIS-III),總智商42,語文智商40,作業智商41,為重度障礙範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沈清標為受監護宣告人沈嘉儀之父,受監護人未婚,且母已歿,另父即聲請人沈清標、長兄 沈有朋 、次兄 沈坤璋 、三弟李政憲及長姐 沈宥安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三弟李政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沈清標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政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嘉儀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