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金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金玉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某工廠飲用高粱酒,隨後返家休息,仍不能安全駕駛,竟於翌日(25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04年7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鹿港鎮鹿東分院後方打鐵巷與產業道路口時,與 莊宗達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潘金玉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上午8時41分對潘金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溯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金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莊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15張。
三、查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毫克純酒精(0.080mg/L/hr)。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
104年7月25日上午8時4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計算式:0.15mg/L+0.08×131/60=
0.32mg/L)。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1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偵查中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本院認其求刑並無不當,且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