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童志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童志誠與 鄭迪升 (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周祺貞 」、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再由童志誠依鄭迪升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鄭迪升變更密碼,續由童志誠持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鄭迪升再轉交予「周祺貞」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偉皓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童志誠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4至18頁、原審緝卷第8、44頁、本院卷第148、1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迪升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偉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233至23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附表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5、121、125、135、147、
151、16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沒收部分),不符上開減刑要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9,132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規定,均符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依裁判時法,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自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鄭迪升、「周祺貞」、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審疏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參酌,容有未恰。②原審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誤將不成立犯罪之其他款項(即89,000元中扣除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之29,132元以外之部分)納為計算基礎,亦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指摘沒收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依指示領取提款卡並提領詐欺贓款,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被告擔任取薄手及提領贓款,每日可獲取數千元之報酬,然
未經鄭迪升告知報酬之計算方式;另鄭迪升則以領取1次提款卡1,500元、提領款項之4%計算被告之報酬等節,分據被告、鄭迪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234頁),是按此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可獲取之報酬共計2,665元(計算式:1,500+1,165【29,132×4%=1,165,小數點以下不計】=2,665),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業經原審法院另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25、208至209頁),而該部分既已於另案判決確定,原審未及審酌,誤就被告此部分為實體判決並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重複起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依法就其附表編號1、3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原審宣告刑本院主文1 陳品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訂飯店房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品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以網路線上轉帳方式,將1萬123元轉帳至右列帳戶。 陳月容 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4日1日19時10、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松門市,分別提領1萬元、5萬1,000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撤銷。此部分免訴。2許偉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4日,撥打電話予許偉皓,佯裝為旅館客服人員,對其詐稱:其先前住宿時,誤設定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許偉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8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9,132元轉至右列帳戶內。同上111年8月4日18時日18時48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惠門市提領8萬9,000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撤銷。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黃春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訂飯店房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元,致黃春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9分、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2萬1,000元轉至右列帳戶內同上同編號1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撤銷。此部分免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