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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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申祖維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 律師
林凱鈞 律師 張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申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申祖維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申祖維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嗣申祖維領畢後,適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然人憑證卡1張、Iphone
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申祖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揭事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其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110頁、第136頁),核與被害人 簡依騏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月19日函所附被告提款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元大帳戶之存摺、內頁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且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在小北百貨竹林店提領款項之部分,惟此與已起訴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予其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復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就此修法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萬元,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 徐仲華 之元大帳戶,經被告提領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為被告事實上管領支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之制定、公布與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酌減而量刑不當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13頁),暨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或提領本案詐得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萬元,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徐
仲華之元大帳戶,經被告提領之款項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為被告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簡依騏(未提出告訴)於112年11月10日19時43分許,佯裝九如健身工廠撥打電話予簡依騏,對簡依騏佯稱:系統誤設儲值,請其配合解除云云,再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元大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簡依騏,請簡依騏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簡依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10日20時22分許、25分許、32分許、51分許49,987元、3萬9,137元、1萬1,089元、4萬9,985元徐仲華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12年11月10日20時55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永和頂溪門市徐仲華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2萬元(包含簡依騏所匯入之4萬9985元)2.112年11月10日20時34分至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竹林店徐仲華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5筆,每筆各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