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聲請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440號),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35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內容】被告陳志銘於106年9月6日下午1點左右,在台南市○○區○○○路○○○號自家房間裡,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當天下午6點30分左右,被警察查獲。因此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首次犯第10條的施用第一、二級罪,或五年之後再犯(第2次)施用毒品罪的情形,有以下兩種處理方式:
A.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B.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從以上法律規定的說明,可以知道,現行制度是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於要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被告接受觀察、勒戒還是戒癮治療,檢察官有裁量決定的權力。
3.然而縱屬檢察官有裁量權,也是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權限一樣,有一定的限制,並且都應該接受法院的審查。如果檢察官的裁量不符合比例原則,或是看不出來檢察官曾經思考過兩種模式的選擇,或是沒有說明理由而作成裁量決定,都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決定,法院審查之後,都應該要求檢察官重新裁量而後再次決定。
三、【本案的情形】
1.被告的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的行為: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承認有此行為,他的尿液檢驗結果,也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
2.被告持續自行接受戒癮治療中:根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以下稱為台南榮總)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的公文和資料,可知被告從105年4月13日起到106年12月13日為止,持續前往台南榮總接受美沙冬治療,服藥出席率是99.35%。其中有3次缺席,分別是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9日和106年9月10日(就是本案施用海洛因的4天後,見抗告卷第83-123頁)。
3.檢察官未曾訊問被告:因此,檢察官無法知道被告在本案施用海洛因前後,事實上已經接受戒癮治療1年多,也沒有機會好好評估「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對被告戒除毒癮比較有效或有幫助。
四、【本院的決定】檢察官既然在不知道被告曾經接受戒癮治療的情形下,作成聲請觀察、勒戒的決定,這項決定顯然沒有另行評估戒癮治療的可能性,所以本院認為應該讓檢察官重行評估後,再次裁量決定。因此,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的聲請,使檢察官有再次評估裁量的機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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