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永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另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96至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㈠至㈢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995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1年7月
6日入監服刑,於10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存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5日,被告再於103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㈡之有期徒刑7月既已於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件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判處徒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為取。復衡酌其竊取之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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