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國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09年6月10日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述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109年12月
7日簽署之聲請書可為憑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後二罪之罪質無異,暨考量受刑人施用、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等情;再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時間甚近,以及其相關犯行先前定執行刑之結果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第二│108年11月│有期徒刑6月│本院109年度│109年5│109年6││││級毒品罪│27日│,如易科罰金│簡字第891號│月12日│月10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轉讓第二│108年4月│有期徒刑6月│本院109年度│109年9│109年11│編號2、│││級毒品罪│27日││審訴字第611│月30日│月10日│3所示之││││││號│││2罪,曾│├──┼────┼─────┼──────┼──────┼────┼────┤定應執行││3│轉讓第二│108年11月│有期徒刑6月│本院109年度│109年9│109年11│刑為有期│││級毒品罪│9日││審訴字第611│月30日│月10日│徒刑10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