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陳秀香 訴訟代理人 江國文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宇豪 律師
張義閏 律師被告 康瑞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103年4月間請其配偶即訴外人 江俊昌 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念及被告乃其媳婦,遂於102年5月13日、103年
4月8日分別匯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請被告於收受書狀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及103年4月8日匯入被告帳戶之100萬元,係被告前夫江俊昌之父母為資助被告與江俊昌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開銷費用等,並非被告向原告或其配偶江國文借貸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03年4月8日向
其借貸系爭款項乙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3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區農會匯款委託書2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分別於102年5月13日及103年4月8日,依序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所有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戶,惟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以觀,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匯款與被告之事實,僅有上開匯款紀錄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復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江國文於審理中陳稱:「…他們夫妻商量要跟我來借錢,我的錢是原告在管理,這件是原告去匯款。是跟我借錢,錢跟我借完是直接匯到被告渣打銀行。」、「(問:本件100萬元是你借給他們夫妻的嗎?)是我借給他們夫妻,(改稱)我借給被告,匯到被告的渣打銀行。」、「(問:江俊昌當初是開口向誰借錢?)是開口跟我借錢,我叫陳秀香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復於書狀中自承:本件兩筆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實際出資者係原告之配偶江國文,而非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本票2紙係江俊昌所簽發,且載明受款人為江國文,有該等票據及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均無從證明原告有出借上開款項之情,是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