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博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是於司法實務運作上,法院應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細譯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博承(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書狀之意旨,係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確定,合計總刑期為2年10月,依照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0月,然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竟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顯然違反上述內部性之界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足見抗告人並非針對檢察官所為之刑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故本院認抗告人之真意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不服,因而尋求抗告救濟。從而,本件自應審視其抗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而不受其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所影響,合先敘明。
二、再按,對裁定違背法令之救濟方式,依原裁定是否確定而有所不同,若原裁定尚未確定,則受刑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規定,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惟若原裁定業經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意旨,則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0年4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 陳報 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同日寄存在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抗告人自88年5月12日起迄今均設籍在前開新北市三峽區之地址,且抗告人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確認無訛,是前揭裁定至遲已於寄存抗告人戶籍地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4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而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110年4月30日(該日為星期五,非假日)前提出(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算5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5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考,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之真意若係認上開裁定違背法令而欲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亦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人自行向本院提起,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