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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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達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3號、110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達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止略以:被告曾志達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宏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 鄧棟樑 則為事業實際經營負責人(宏盛公司、鄧棟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2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等節,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雇用之勞工 張森雄 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3時許,在上址廠房工作時,在造紙機尚未停止運轉之情況下,即從事毛毯調整作業,嗣被害人張森雄因手部被夾、身體跌落造紙機內側第一層毛毯上,並因而捲入機器輸送帶,終致創傷性窒息而死亡。因認被告曾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按: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業於108年5月29日刪除回歸適用一般過失致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僱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志達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志達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棟樑之證述、證人 龔鈺茹 、 張瑞麟 、 張寶予 、 彭志豪 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1日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曾志達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犯行,辯稱:107年6月15日我已經把廠房、設備、機械及相關文件都讓鄧棟樑先生使用,是租給鄧棟樑先生,員工也是由鄧棟樑自己僱用,我只有收取房租而已,沒有參與公司營運以及廠房管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現場相關機械、設備均由同案被告鄧棟樑所使用、管理,且被害人確實係受同案被告鄧棟樑所僱用,宏盛公司為 鄧棟梁 所實際經營管理,被告曾志達並無參與、指揮及監督之權限,非實際經營者,就本件所生之職業災害,自無令其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而不得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相繩,亦難以課予被告曾志達在場監督等注意義務,更遑論係即時制止,是被告曾志達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依當時具體情況判斷,並不負注意義務、亦無從注意防範,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負責實際經營之雇主?(二)被告就本案造紙作業是否具有指揮、監督、管理權責,而對宏盛紙業有限公司之安全事項有應注意之情形,並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防護避免之義務?
肆、經查:
一、宏盛公司係於100年10月28日設立,被告曾志達為宏盛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造紙機尚未停止運轉之情況下,即從事毛毯調整作業,嗣被害人因手部被夾、身體跌落造紙機內側第一層毛毯上,並因而捲入機器輸送帶,終致創傷性窒息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棟樑自承在卷(見相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3243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09頁),核與證人龔鈺茹、張瑞麟、張寶予、彭志豪於警詢中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24頁;偵3243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1日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62頁至第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鄧棟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是張森雄的老闆,我雇用他6、7年了等語(見相卷第9頁背面、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盛紙業從107年6月15日開始由我實際經營,我算是跟曾志達承租,我們有簽訂廠房委外營運契約書,此契約書表示公司、廠房所有的經營、盈虧都歸我一人處理,由我自己負責,我是實際的經營者,曾志達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只有按月收取租金而已,營運部分他不處理,員工僱用部分也都是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彭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一發現張森雄遭機器捲入,我就馬上打電話告知老闆鄧棟樑等語(見相卷第7頁背面、第24頁),又宏盛公司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委託由鄧棟樑經營,廠房及設備均交由鄧棟樑使用,鄧棟樑所聘僱之人員,於本合約存續期間,由宏盛公司代為投保勞、健保,鄧棟樑所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退金,概由鄧棟樑支付,勞僱關係概與宏盛公司無關,鄧棟樑所聘僱人員之相關費用(例如薪資、加班費、資造費及預告工資等),均由鄧棟樑支付,概與宏盛公司無涉等情,有廠房委外營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堪認宏盛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鄧棟樑,被害人之實際雇主亦係鄧棟樑,於上開期間被告就宏盛公司之營運、員工之聘僱等節均無從置喙,被害人之薪水亦非被告所支付,難認被告對被害人有指揮、監督權限而為其雇主。
三、再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提及本案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鄧棟樑,工作場所負責人、現場作業部門主管亦均為鄧棟樑,鄧棟樑對宏盛公司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工作場所及僱用勞工具實質管理權。本案認定宏盛公司與鄧棟樑並無承攬關係,宏盛公司為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鄧棟樑為本案事業單位實際經營負責人等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1日勞職北1字第1101015054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62頁至第67頁),亦同此認定,更足徵被告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本案發生時,被告並非宏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難認其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自無從令其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刑責。又被告雖為宏盛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然非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合約期間,對於宏盛公司之營運無表示意見之餘地等情,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本案造紙作業並無指揮、監督、管理權責,對宏盛公司之安全事項無應注意之情形,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