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告 陳清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源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智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簽署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期間為106年8月22日至126年8月22日,兩造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前,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11%計為年利率2.2%,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利率調整為1.95%);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遲延利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兩造於108年8月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將還款方式變更為自第1期至第48期按期付息,自第49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且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源智公司未按期繳付,依借據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申請書、放款付出及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源智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借據及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約定,被告自亦負全部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文愷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