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上訴人 涂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涂宏文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同時公然侮辱被害人 陳晉弘簡金祥 ,及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同時公然侮辱被害人陳晉弘、簡金祥、 張肅函吳宜芳何聖憲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公然侮辱2罪,每罪各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之胞妹 涂惠文 於「健身工廠德安廠」運動過度而受傷,但「健身工廠德安廠」之負責人及教練 陳鵑安 均未出面協商,伊於本件案發時認為其等推諉卸責,致情緒不滿而有不雅之言詞,惟伊不認識本件被害人,僅對陳鵑安之行為感到氣憤,所為言詞並未提及本件被害人之姓名,被害人之人格地位並未受到貶損,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被害人之犯意。乃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遽認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本件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因情緒激動,致所為言詞摻雜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穢語,惟上開穢語僅係語助詞而已,伊之主觀上並無侮辱本件被害人之犯意云云。但原判決已依憑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晉弘、簡金祥、張肅函、吳宜芳、何聖憲之指證,復參酌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當時錄影光碟之結果,以及上訴人自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與本件被害人之對話過程中出言「恁娘雞掰」、「幹你娘」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併說明:陳述人如係在情緒不滿的情形下,以敵對性語調多次為「恁娘雞掰」、「幹你娘」之言詞,因該言詞已具有針對性,且其態度係表達自身不滿之情緒,口氣難謂良好,尚非能以「口頭禪」或「語助詞」比擬,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係在情緒不滿之異常情況下以該言詞攻擊,且該言詞又係粗鄙穢語,當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陳述人自不能以該言詞僅係情緒激動之語助詞而推諉責任。上訴人坦承其於本件案發時係為其妹涂惠文之事前往「健身工廠德安廠」理論,其當時情緒激動,言詞中多次出現上開穢語,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件案發後,其於103年2月7日及同年月17日前往警局與「健身工廠德安廠」代表人員協談時,並未口出相關穢語等情,可見上開穢語並非上訴人平時慣用之口頭禪,則上訴人在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健身工廠德安廠」內,在理論過程中對本件被害人口出上開穢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語助詞或口頭禪有別,所為實已貶損被害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被害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上訴人並無侮辱被害人之犯意,因認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被害人之犯意云云為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9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被害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前揭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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