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7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吉普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7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松山分行即臺北市○○路○段○○○號,有原
告所提支票1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銀松
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73,400元,支票號碼為UB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
4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3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