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虛偽填
載邑品工程行於94年度支給 陳俊廷 19萬5000元薪資之不實事
項」應更正為「虛偽填載邑品工程行於97年度支給陳俊廷19
萬50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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