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5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所附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
「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約定條款1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顧及被告應訴
之便利,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