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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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儀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儀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儀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手法、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認受刑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考量本件尚屬單純,可資折讓幅度有限,暨本院前已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述意見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111年4月9日至111年4月18日(聲請書誤載「111年4月11日至111年5月31日」,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112年7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112年9月7日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113年8月29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