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健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結晶7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7公克、0.6公克、1.3公克、0.7公克、0.4公克、0.3公克、0.3公克,合計驗前淨重0.438公克、驗後淨重0.42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