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原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0號原告 羅錦源 被告 蕭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蕭駿被訴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13年審原金易字2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2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號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告羅錦源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49分許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時間記載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若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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