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宏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宏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宏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肇事逃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其罪質雖有差異,惟均為同一交通事故所衍生之相關犯罪,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之2罪均係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為,且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僅因上開2罪之易刑條件有別,方另由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是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後,已足認定上開2罪之事理關聯性,且本案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本院認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112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113年10月7日同左113年11月6日2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113年10月7日同左113年11月6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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