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八號
上訴人 陳慶松 右上訴人因 施瓊珍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慶松原經營高華皮件行,經營禮品及皮件買賣生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停止營業,改籌組松柏皮件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小港區中大厝巷三九六號,以下稱松柏公司),因與自訴人施瓊珍係認識多年之好友,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另以施瓊珍為負責人,籌組「鴻慧企業行」營業項目與松柏公司相同。自訴人則於七十八年八月廿五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四二-卅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巷○號建物為抵押品,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華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玉公司),期間至一○八年八月廿四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債務人變更為高華皮件行)。鴻慧企業行係由自訴人登記為負責人,而由上訴人負責財務,負責管理持有該行之設備及生財器具,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 紀筱萍 負責業務。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間,陸續以鴻慧行之名義向華玉公司進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上訴人因其財務週轉困難,向自訴人表示欲出售該武營路五十巷七號之營業地址,以供週轉,自訴人不允,因而決裂。上訴人為使鴻慧企業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其掌握,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以自訴人之名義出租所有前開房屋予鴻慧企業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又於同年七月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自訴人之名義,書立「轉讓書」。載明自訴人同意將開設於武營路五十巷七號之鴻慧企業行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以三萬元讓渡予 李敬 (即陳慶松之岳父),並盜蓋自訴人印章於該轉讓書上,偽造該私文書,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述設備、器具侵占入己,讓渡他人。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 朱雲霞 ,持向台灣省高雄縣政府辦理鴻慧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為李敬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前開二件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施瓊珍,及該管縣政府對商號之管理。嗣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於文到之日起,不願再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玉公司,並中止該項保證關係。上訴人收得該存證信函後,竟於同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九日間之某日,華玉公司派員與上訴人結算該公司與陳慶松所經營之松柏公司及鴻慧企業行之貨款時,上訴人明知自訴人已向其表示中止保證關係,又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竟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鴻慧企業行之店章蓋於其與松柏公司為發票人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期、高雄市銀行前鎮分行、面額六百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支票之背面,偽造鴻慧企業行背書之私文書,並持該支票交予華玉公司以清償貨款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鴻慧企業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判決所引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既僅表明:「本人(指自訴人)為松柏公司與華玉公司間債務保證契約,自文到時起中止保證關係」,衡情僅能表示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終止自訴人與華玉公司之保證關係而已。原判決竟謂「執是之故自訴人發出前開存證信函後,自訴人授予被告經營(鴻慧企業行)之權限,應已停止……」(見原判決理由欄二4第九~十二行),已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再查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曾授權上訴人經營鴻慧企業行,則上訴人於授權範圍所製作之文書即難謂為偽造文書,因之授權期限內自訴人究竟授權上訴人以鴻慧企業行名義向華玉公司購貨額為若干﹖授權範圍是否包括票據背書﹖非無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逕謂:上訴人與松柏公司簽發予華玉公司之面額六百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不論是否全屬鴻慧企業行貨款,該行均無背書義務,上訴人未經自訴人同意,逕行使用鴻慧企業行店章背書,即屬偽造文書云云,未免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