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智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智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行摔倒」補充為「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行摔倒,因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五指外傷性截指、右臉及上唇撕裂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受傷之事實」、第2行至第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
3行至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自行摔倒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前即自首之情形,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委託醫院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承認其騎乘機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所載報告時間為民國101年11月14日1時44分,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
101年11月23日14時35分至明(見警卷第1頁、第5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已為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抽血檢測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自摔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於90年間,業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5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4號被告田智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智允明知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飲用大量啤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途經鳳加路42巷1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田智允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並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量達1.200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智允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達1.2005毫克,顯已足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且係因肇事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