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30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原名:李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
7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7月2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7年7月22日邀第三人 黃志光林玉葉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筆,分別為600萬元、2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訖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36萬3,0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特約事項、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三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特別條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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