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
1.8654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明文規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聲請人前開聲請,業已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淨重1.8842公克,經鑑析用罄0.0188公克,驗餘淨重1.8654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檢驗,結果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1月22日憲直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