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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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楊文碩竟將其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柯志中 」之成年男子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林欽嘉 、 周信傑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係借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未取得對價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林欽嘉、周信傑所受損害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
6千元,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告楊文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碩明知一般陌生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不詳日、時,在新北市○○區○○路,將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志中」(由警另行偵辦中)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他人藉由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楊文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7日19時49分許,藉由LINE之方式,佯裝林欽嘉之友人,向林欽嘉偽稱亟需用款,林欽嘉因而陷於錯誤,吩咐其女友 許美玉 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便利超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楊文碩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友人屆期並未歸還款項,林欽嘉始知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105年11月18日15時10分許,藉由LINE之方式,佯裝周信傑之友人,向周信傑詐稱需錢孔急,周信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至楊文碩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周信傑事後向友人求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欽嘉、周信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碩坦承將前述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詳參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林欽嘉、周信傑分別遭詐騙3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詳參10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105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出具之存款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畫面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者易於遂行詐騙,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林欽嘉及周信傑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嘉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