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子玲 監督人 王柯雅菱 律師保證人 劉祐溱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江宏平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汪美伶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楊莉如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葉斯連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陳巧姿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原為関口富春)代理人 李步雲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
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債權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廢棄原裁定確定,現債務人再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
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
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清償成數為7.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經債務人提出向國泰
人壽查詢之資料釋明其名下之三筆保單於103年5月2日之解約金共為55,231元;於101年11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 張家欣 之二筆保單於變更時之解約金為96,985元;於101年9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 張家濬 之二筆保單於變更時之解約今為116,452元,共計268,668元,加計新北市土地1,
186元及二靈骨塔之現值共18萬元,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審認,是財產總價值為449,854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確認為812,978元,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相差非鉅,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表示現自行於網路銷售保養品及營養品,並提出自
行製作之銷售明細、商品明細表,另於105年6月15日調查期日到庭表示因市場狀況不好,現每月收入僅18,840元,並當庭出示其所販賣之產品等節,經函詢債務人所販賣之產品經銷商或代理商,均表示無債務人進貨之資料,然亦有表示其屬批發商,債務人是否有向下游通路購買產品未能查知等情,又債務人已提出其母親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釋明無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按期清償之情形,且查保證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份價值共計約9,499,43
6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104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足參均屬穩定,足認該名保證人具一定資力彌補債務人收入釋明不足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問題,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18,840元並提供保證人,其收入條件已可謂公允。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
租4,500元、水電費1,400元、生活費9,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90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40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前租約已到期,又因收入減少故已覓得租金較低之住處,並提出最新租約影本為憑,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68,000元共96期給付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2.74%列入還款【計算式:768000÷(000000+18840×00-00000×96)=0.92743,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又本件前已選任監督人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27條所定保全權利之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49號案),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處於105年3月21日以裁定確定監督人之報酬為15,000元,由全體債權人共同負擔,並自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中扣繳之,故債務人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先行向本院繳納15,000元並由監督人受領,另自更生方案第2期起,除第2期金額調整為1,000元外,其餘金額不變,向全體債權人為更生方案之給付,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