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雲林縣東勢鄉
月眉村媽埔61號農田」應更正為「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媽埔
61號前農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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