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乙○○原名 張宗海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甲○○住居國外,業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且經本
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當庭諭令原告三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
而逾期迄未為補正,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參照前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