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豐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7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3月5日凌晨4時許,接獲其女友許○玫電話聯絡,商請其駕車至設於臺中市○○街某夜店,協助許○玫將已有飲酒產生醉意之許○玫友人即甲○(警詢代號3488—10410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本院保密卷宗,下稱甲○)送返回甲○居處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夜店處,搭載許○玫及已有飲酒產生醉意之甲○,並與許○玫協同將甲○送返抵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居處,因其適見甲○因酒精作用產生醉意而有語無倫次,意識不清,處於相類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欲圖可再獨自返回甲○居處,利用協助將甲○進屋時取得甲○居處鑰匙之機會,將甲○居處鑰匙藏放身上備用(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待將甲○安置於房間床鋪就寢後,再與許○玫一同離開甲○居處。其另於104年
3月5日凌晨約5時許,獨自返回甲○居處,持前揭預藏鑰匙開啟房門進入甲○房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利用甲○因酒醉致意識不清而無力抗拒之際,褪去甲○衣褲,以陰莖插入甲○陰部抽動而為性交行為。經甲○驚醒發覺且推開乙○○,乙○○隨即停止性交行為而自現場離去。嗣經甲○於104年3月21日報請警方,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警詢代號3488—104109)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本院保密卷宗);另被害人甲○案發時之實際居處亦不予揭露(詳細住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退字第449號偵查卷宗第4頁),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情節、證人即被告女友許○玫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4070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查詢系統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退字第449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70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第23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
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性交之為構成要件,如果加害人使用某種方法,至使婦女不能抗拒,以實施性交之行為,當然成立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向某女實行性交之前,向稱菩薩已來,渾身都要看過,勿得聲張,致其有所畏懾,聽任指揮,即係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與乘其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達心智缺陷之相類似情形,進而對被害人甲○乘機性交;又被害人甲○酒醉意識不清之情狀,係被害人甲○在夜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飲酒所致,尚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則係因自己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致相類似於心智缺陷之情形,不能抗拒而性交罪。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5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陰道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
5項第1款規定,被告對被害人甲○乘機性交之行為,應屬既遂。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利用被害人甲○因酒醉而達心智缺陷之相類似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顯屬不當,惟僅係一時欠缺審慎思慮,控制力不佳所致,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害人甲○,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3頁)附卷可參,足徵其確有填補被害人甲○所受損害態度;又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刑罰除制裁功能外,尚寓有教育感化目的,促使誤入歧途者早日復歸社會,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乘機性交情節,堪認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為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客觀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堪憫恕,故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色慾,即以利用被害人甲○酒醉而
達相類似於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乘機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另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9頁)附卷可參,猶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惡性非輕,雖造成被害人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對被害人甲○個人身心及社會善良風俗均影響甚鉅,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表達悔意,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態度;又無其他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平日素行尚可,此有臺中市政府獎狀影本1張(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附卷可參,且其於被害人甲○發覺後,未繼續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或施行其他暴力性侵害手段,造成更嚴重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被害人甲○為乘機性交既遂犯行,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徐右家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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