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 蔡文成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盧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判決其基於連帶保證人身份,應對訴外人即全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全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確定,被上訴人執此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臺北地院88年3月10日北院義88民執甲4430字第8508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為8508號債權憑證)。然上訴人未曾擔任過全志公司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權實屬虛偽,上訴人為此向相當數量之政府單位陳情,被上訴人態度因而軟化,於88年12月8日與上訴人就連帶保證債務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15日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全字第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同法院86年度裁全木字第897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顯見二造已解決連帶保證債務存否之爭執。況且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自發生起迄104年止,已超過18年;債權憑證核發迄今亦超過16年,期間並曾因二造達成上開和解、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情,而有民法第134條、第136條時效視為不中斷情事,故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至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未訂有保證期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應得免責。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連帶保證債權既有上揭瑕疵,當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債務,然上訴人今竟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7930號(以下簡稱為57930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訴請撤銷5793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依法按時中斷時效,並無罹於消滅時效情形。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內容僅為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對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市○○路○○號2樓建物等不動產之假扣押聲請,並未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一事,業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判決確定,並無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成為連帶保證人情形。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雙方非屬消費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非消費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故上訴人無從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免其連帶保證之責。綜此,被上訴人於57930號強制執行事件欲滿足之債權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情事,自不得撤銷5793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579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前於86年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請借款人全志公司應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等人就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判決全部勝訴,並於86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以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臺北地院因而核發8508號債權憑證。後於89年10月17日、90年3月1日、95年3月1日、99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數次以該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然均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末於104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再度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遞狀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79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8508號債權憑證、上揭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至124頁),並經本院調取5793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57930號強制執行程序欲滿足之連帶保證債權有虛偽不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故連帶保證債務人應免責、於88年12月8日和解而消滅、及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事由,故579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權是否有不存在、消滅或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情事?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85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以57930號受理在案,而該強制執行程序迄今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如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事由,而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57930號強制執行程序係被上訴人執85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而於執行法院核發該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前之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673號確定判決,既原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上訴人即無由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就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判決確定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所爭執,而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確定後所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所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債務係遭他人冒用頂替,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訂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規定,於簽訂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未循平等互惠原則,採取實施有利上訴人之作法與措施等語,此等情事均係發生於原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即無從審斷,合先敘明。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權有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因二造達成和解而消滅情形等語,分述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判決於86年12月13日確定後,被上訴人於88年間持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臺北地院遂於88年3月10日核發850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分別於89年10月17日、90年3月1日、95年3月1日、99年12月27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然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經執行處檢還債權憑證,如此參照上開說明及規定,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先於88年3月10日因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8508號債權憑證而終止,應自88年3月11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3年3月10日時效消滅;嗣於89年間再度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法院於89年10月17日檢還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9年10月18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4年10月17日時效消滅;再於90年間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法院於90年3月1日檢還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3月2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5年3月1日時效消滅;又於95年間再度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法院於95年3月1日檢還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5年3月2日重行起算15年至110年3月1日時效消滅;復於99年間再度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法院於99年12月27日檢還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9年12月28日重行起算15年至114年12月27日時效消滅,故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14年12月27日完成,今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再持850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情形,應可認定。附論被上訴人雖曾於88年12月15日撤回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有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情事,然上訴人於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前之89年間,即再對上訴人進行上述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故債權請求權未因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而有逾消滅時效期間情形。綜上,上訴人忽視被上訴人歷次以聲請強制執行方式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行為,徒以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發生、8508號債權憑證核發迄今均已超過15年為由,認被上訴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嫌速斷。
⒉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其連帶保證債務已消滅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觀該協議書記載:
「立協議書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以下稱甲方)與上訴人(以下稱乙方)。鑑於借款人恩仕蜜股份有限公司、全志公司、涵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延滯案,乙方為上開3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方名下不動產經甲方假扣押。經評估該不動產拍賣無實益,雙方協議:甲方同意撤銷乙方所有坐落土城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之假扣押執行。乙方同意:㈠撤回向臺北市警察局各分局申請之全部遊行抗議案。㈡不再向各級單位陳情投訴,及嗣後不再採取抗爭手段及有損甲方名譽之行為。㈢乙方願協助征提 蔡文興 之繼承人 許水仙 、 蔡宜芳 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供甲方取回假扣押蔡文興雲林縣斗南鎮不動產之提存擔保物」等語,自協議內容可見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之大直分行,且協議內容亦僅止被上訴人大直分行願撤回對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假扣押,就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究應如何處理未置一詞,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該協議書做成緣由雖係基於二造間連帶保證債務糾紛,然協議內容未涉及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放棄其連帶保證債權之意,故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債務已因和解消滅等語,尚乏所據。至上訴人主張二造曾達成和解,而有民法第134條因申報和解債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事由等語,然民法第134條所指「申報和解債權」係參照破產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第5用語而來,與民法第736條所指和解不同,此觀民法第129條立法理由自明,上訴人於此主張實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權虛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事由,非本件所能審究,然被上訴人債權請求權亦無罹於消滅時效、或因與上訴人和解造成債權消滅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訴請撤銷57930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