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烽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許止,在國際線菲律賓航空自菲律賓飛往灣之班機上,飲用啤酒後,仍於下機後之同日下午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晚間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0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 莊金三 駕駛之5916-FL號自用小客車(公訴意旨誤載為自小客車),致莊金三往前追撞前方由 張順賓 駕駛之AKJ-5516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對陳振烽實施吐氣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經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初駕車之時,吐氣所含酒精度為0.33898MG/L【計算式為:0.16MG/L+0.0628×
2.85HR=.33898MG/L】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證人莊金三、張順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且認為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6MG/L,惟經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初駕車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3898MG/L【計算式為:0.16MG/L+0.0628×2.85HR=0.33898MG/L】,是可推知被告於駕車時,其呼氣酒精值已逾每公升0.25MG/L之標準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104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許在菲律賓飛往臺灣之班機上飲用啤酒,且於下機後之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晚間6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0公里處時,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莊金三駕駛之5916-FL號自用小客車,致莊金三往前追撞前方由張順賓駕駛之AKJ-5516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雖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然辯稱:會發生車禍是因前面的車輛突然煞車,伊才會煞車不及,且發生車禍時伊還有做閃避的動作,可認伊開車時並沒有受到喝酒的影響等語。經查:
㈠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102年06月11日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仍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許止,
在國際線菲律賓航空自菲律賓飛往臺灣之班機上,飲用啤酒後,仍於下機後之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臺中拜訪朋友。嗣於同日下午晚間
6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0公里處時,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莊金三駕駛之5916-FL號自用小客車,致莊金三往前追撞前方由張順賓駕駛之AKJ-5516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對陳振烽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金三、張順賓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受測時(下午7時41分)距駕車時(下午
4時50分)已經過2.85小時,並以被告受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6MG/L回推2.85小時計算,被告駕車發生事故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達0.33898MG/L(計算式為:0.16MG/L+0.0628×2.85HR=0.33898MG/L)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固稱:伊約於16時50分左右,由機場系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下臺中拜訪朋友等語。然被告嗣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飛機上喝了一瓶菲律賓啤酒,到臺灣約下午3點多,出機場四點多,伊就開車往南方向,到170公里時,約下午6點快7點,該處塞車,時速一下快,一下慢,前方的車緊急煞車,伊來不及煞車就撞到等語;復於審理中供稱:伊確實在飛機上有喝點酒,下飛機到伊開車時候已經過了2個多小時等語,據此,被告駕車時間應為下午5點多,此與被告與警詢中所述,已有未合。則被告究於何時開始駕車,攸關公訴意旨以上開回溯方式推算吐氣酒精濃度之正確性,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然此部分除被告前後不符之供述外,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以
2.85小時回溯即失所據。再公訴意旨所推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3898MG/L(計算式為:0.16MG/L+0.0628×2.85HR=0.33898MG/L),並未載明推算之依據,為何可以每小時0.0628MG/L認定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衰退之速度,已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於駕車外出之時,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㈣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
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公訴意旨所列之計算式,或係援引該文獻而來。惟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實驗(該篇文獻第43頁),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區區13位,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已有疑問。又該文獻採樣性別、年齡,分別為男性、平均年齡24歲,本案被告固同為男性,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為45歲,與前開文獻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一般而言,年齡越大新陳代謝速度越慢,是否影響酒精代謝率,亦非無疑。再以前開文獻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是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而卷內亦無被告於10
4年11月27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之相關資料足以憑佐。從而,前開文獻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且實驗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則公訴意旨逕以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作為推算基礎,難認有據。是公訴意旨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所持之「2.85小時」、「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基準,均非確切無疑,其據此計算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3898MG/L,即不無推測之嫌,難以憑採,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公式推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酒精測定數值未能認定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標準,業如前述,至被告是否有同條第2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
」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但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示之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雖顯示被告須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然此現象於一般無飲酒但平衡感略差之人於做前開動作時亦會發生,是被告之行動反應是否係因飲酒而造成,並非無疑。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雖未臻圓滑,然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綜上觀察結果,被告並無明顯代表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此觀之前開測試觀察記錄表自明,是依據前開各項測試,亦無法證明被告檢測已屬不合格,因此,即便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尚未能有其他客觀情事足已證明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自難以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⒉又該測試記錄表雖另記載觀察結果,攔查員警認被告散發酒
氣、臉部明顯酒容等情,然被告被查獲是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為一般交通違規事件,與被告係因有飲酒而致其駕車有不安全駕駛行為而被攔查有異,且被告遭查獲後之對話反應等身心狀態均無特殊異常現象,自無法徒以被告當時身上有酒氣、酒容現象等,遽此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部分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
170公里處時,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莊金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該部小貨車因受撞擊力量過大,復追撞至前方由張順賓所駕駛之AKJ-5516號自用小客車。然證人莊金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前方塞車,我跟前車AKJ-5516煞車停等,因遭被告撞擊致伊車向前撞擊AKJ-5516後車尾而肇事等語及證人張順賓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前方塞車,伊跟前車停等,突然遭後方車輛追撞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塞車,時速一下快一下慢,前面車輛突然煞車,伊雖有做緊急閃避動作,但仍煞車不及,方撞到前方車輛,前方車輛再往前撞等語大致相符,足認上開事故發生時,該路段為車多擁擠,行進間之前後車輛距離縮短,再觀諸車禍現場照片,亦可得知當時車輛擁擠,前後距離甚短,且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確有做出閃避之行為,益徵諸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應為可採。而證人莊金三、張順賓於警詢時均未見對被告有醉態駕駛之任何指訴,且該次事故並無人受傷,被告亦自陳已賠償莊金三之損失,可見該次事故尚非嚴重;況國道高速公路車多擁擠時,雖車速較為緩慢,但前後車輛間距離間隔縮短,因一時疏忽反應不及,致前後車發生碰撞,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並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且上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發生車禍,係因其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亦與同法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