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翰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翰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里○○路○○號4樓4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稍後之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12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10時36分許,對其製作筆錄前後之某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翰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2、30頁),並有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且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10時36分許間之某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9、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姐姐、哥哥、外甥,已離婚,職業為私人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