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羿宏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審理中(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移由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案件(萬股承辦)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惟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得否合併審理,法未設明文規定,因與刑事訴訟法第
6條所定者,同屬相牽連案件之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時,得類推適用上開規之意旨,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一法官合併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羿宏(下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與被告另案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在案,由本院萬股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審理中(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29號,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本院審酌本案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同時為前案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徵得前案受命法官同意,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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