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廖椿堅 律師
邱芬凌 律師被告 陳雅萍
陳敬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緊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緊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5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緊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黃緊娘於生前經營宮廟,伊因常至該宮廟參拜,而結識廟主黃緊娘,黃緊娘曾多次利用各種理由向信徒借款,黃緊娘亦曾於103年10月20日、104年9月11日各向伊借款60萬元、30萬元,伊並於上開時點匯款上開金額至黃緊娘指定之帳戶內,嗣因黃緊娘於107年11月2日死亡,並由黃緊娘之子女即被告陳雅萍、陳敬欣(下稱陳雅萍、陳敬欣)繼承遺產,惟自108年5月1日起伊曾數次向陳雅萍、陳敬欣追償上開借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陳雅萍、陳敬欣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雖不爭執原告有於上開時點匯款95萬元予黃緊娘,惟就伊等所知於黃緊娘生前,黃緊娘與原告間金錢往來複雜,或有奉獻宮廟之捐款,或有合作生意,系爭95萬元未必係借款,又因黃緊娘生前並未告知伊等系爭95萬元匯款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伊等亦無從得知,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就前揭匯款曾與黃緊娘達成借款合意,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9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黃緊娘於107年11月2日死亡,陳敬欣、陳雅萍為其子女,亦為黃緊娘之繼承人,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104年9月11日曾各匯款60萬元、35萬元至黃緊娘指定之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077號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黃緊娘與原告就系爭95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合意?㈡、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㈠、黃緊娘與原告就系爭95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本件陳雅萍、陳敬欣並不爭執,原告曾交付系爭95萬元予黃緊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原告與黃緊娘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證人 鄭淑娥 之證詞為據,證人鄭淑娥於本院證稱:伊與黃緊娘及原告均無利害關係,伊在102年至106年間,曾多次與林惠美(按即原告)至黃緊娘的宮廟,頻率約每週1至2次,在宮廟拜拜時,曾聽過黃緊娘對到場信眾說,有人助她度過難關,在回程時與林惠美同車,林惠美有提到,因黃緊娘多次出國,且有購買建材、購車等需求,固有急用,林惠美因此數次借款予黃緊娘,金額有30萬元、40萬元、5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伊記得黃緊娘與林惠美在103年間有一同出國,也記得103年間林惠美曾提及借款予黃緊娘購車,伊也記得黃緊娘有在103、104年間購車,至於是黃緊娘所購買之悍馬車、賓士車或BMW之車款,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鄭淑娥之證詞核與前揭存款憑條所示之匯款時點(103年、104年間)大致吻合,且證人鄭淑娥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利害關係(參見本院卷第88頁之證人鄭淑娥證述),復經具結後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證人鄭淑娥之證詞堪信為實在,以此觀之,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緊娘間就系爭95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一事,堪信為實在。
2.至陳雅萍、陳敬欣雖辯稱:原告與黃緊娘法律關係複雜,系爭95萬元未必係借款,可能係捐獻或因合作生意之金錢往來,惟陳雅萍、陳敬欣就此部分抗辯,僅提出原告曾於另案作證之證詞為據,細究其等所提出之原告證詞,原告雖曾於另案證稱:伊曾捐獻20萬元予黃緊娘之宮廟,又倘為黃緊娘向伊借款,伊均係以匯款方式匯款予黃緊娘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19頁),以此觀之,原告於另案之證詞,顯然無法證明系爭95萬元係捐獻或投資款,又除前揭原告於另案之證詞外,陳雅萍、陳敬欣關此部分之抗辯,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陳雅萍、陳敬欣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雅萍、陳敬欣連帶給付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緊娘於107年11月2日死亡,由黃緊娘之子女陳雅萍、陳敬欣繼承黃緊娘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系爭95萬元之債務既為黃緊娘生前所欠,且未清償,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陳雅萍、陳敬欣因繼承母親黃緊娘之債務而就系爭95萬元債務需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黃緊娘就系爭95萬元之借款,並未約定有返還期限,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業已就系爭95萬元債權以聲請調解方式,向陳雅萍、陳敬欣請求償還,惟為陳雅萍、陳敬欣所拒,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8年民調字第067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077號卷第
4頁),故應以前揭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8年5月23日,認原告已對陳雅萍、陳敬欣為催告,兩造間系爭95萬元之借貸關係即行終止,雖原告於前揭調解程序,未言明催告期限,然逾1個月以上,即應認陳雅萍、陳敬欣有返還借款95萬元借款本金之義務,並自上開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屆滿後(即108年6月24日後),負遲延責任。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95萬元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然原告業以聲請調解之方式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則經過民法第478條所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陳雅萍、陳敬欣即須負遲延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本件原告就系爭95萬元調解進行之日期為108年5月23日,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8年民調字第067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077號卷第4頁),則陳雅萍、陳敬欣自108年5月23日後1個月即108年
6月24日即需負遲延之責,準此,原告請求陳雅萍、陳敬欣應自108年8月2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雅萍、陳敬欣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緊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尤怡文